(2010)台天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6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2004年1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孙丙。前期双方关系一般,后期由于被告的第三者关系而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原告认为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而撤诉。撤诉后,被告反而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到处询问原告有无第三者关系,并无中生有制造舆论攻击原告,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105000元、共同债务50000元各半分割。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并没有第三者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起供了(2009)台天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6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2日生育儿子孙某丙。2009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6月以经调解和好为由向法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均因家庭琐事引发。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从家庭和子女考虑,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其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