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孙某甲。原告陶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的婚姻是在父母包办下换亲促成,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1月31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双方婚前相处不融洽,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月29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当天离家出走,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学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户籍信息1份,证明婚生子孙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二家换亲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新仓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1月31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怀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