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象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陈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善超,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2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辩护人廖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经预谋,窜至桂林市,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赵某、陈某甲先后窜至该楼,采用暴力手段,共抢得被害人程某人民币30元、被害人廖某人民币15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元,被害人龚某甲人民币5元、被害人龚某乙人民币5元、被害人罗某人民币5元、被害人龚某丙人民币2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元、被害人游某人民币5元、被害人邓某人民币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退还被害人。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抢劫罪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辩护称其并未参与抢劫,亦不知道被告人赵某、陈某甲系去学校抢劫,其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预谋抢劫,后于2009年10月9日21时许窜至桂林市凯风路,被告人陈某在宿舍外放风,被告人赵某、陈某甲进入宿舍,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秦某人民币30元。随后,三被告人又窜至该楼二楼,被告人陈某在宿舍走廊上放风,被告人赵某和陈某甲进入宿舍,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廖某人民币15元,后被告人陈某甲、赵某又进入宿舍,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分别抢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元,被害人龚某甲人民币5元、被害人龚某乙人民币5元、被害人罗某人民币5元、被害人龚某丙人民币2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元、被害人游某人民币5元、被害人邓某人民币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款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秦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实;2、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桂林市凯风路3、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追缴退还被害人;4、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参与抢劫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辩护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吻合,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去桂林市凯风路抢劫,且在走廊上望风,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晓羚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