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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傅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小患小儿麻痹症,身体残疾,其父母也是残疾人,家境贫寒,一直未能娶上媳妇。2008年2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的催促下,双方于20××××年××月××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之前,被告向原告索要了10000元甲和8000元乙。操办婚礼的一半费用也是原告举债支付。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脾气、生活方式等差异,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肯与原告过夫妻性生活,双方有名无实。2008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口角后,携带自身衣物及金器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整个行为像是骗婚,双方没有夫妻之实,也无夫妻感情,如果继续维持该婚姻,对原告的身心是一种莫大的伤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归还原告彩礼18000元。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脾气等差异,双方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及父母均为残疾人,生活贫困。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年12月15日和2010年1月8日由杭州市萧某区城厢街道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残疾人证两本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差,婚后缺乏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5月起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这种缺乏家庭观念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严重恶化。视目前状况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给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叶某离婚;二、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