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12日至4月20日之间的凌晨,被告人李某分别结伙李磊(另案处理)、“马明兴”、“马军辉”、“李猛”、“老六”(均在逃)等人,驾车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许巷加油站后面路边、月月红大酒店南面路边、许巷轻纺村东西大道路南侧空地、许村大道铁路天桥南侧路边及银都花园北门口路北侧,采用撬油箱盖、吸油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唐某、董某、肖某、刘建某于上述地点的货车或农用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630升,价值3124.8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5起,共计价值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其未曾在月月红大酒店南面路边盗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员,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唐某、董某、刘某、肖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及同案犯李磊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未曾在月月红大酒店南面路边盗窃的问题。经查,该起作案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磊的供述及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也辨认过监控照片无误,现二审提审时对作案地点和作案事实进一步作了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就此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员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并未能成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员;其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虽属实,但原审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请求本院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杨杰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