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莲湖区二府街二府院巷处,卖给王平安250元毒品。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4小包(净重1.2克),经司法鉴定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抓获证明、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书、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