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琴与叶竹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叶竹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20号原告:李琴,农民。被告:叶竹仙,农民。原告李琴为与被告叶竹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竹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叶竹仙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对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叶竹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竹仙向原告李琴借款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琴要求被告叶竹仙归还借款及支付合理范围内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竹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竹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李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0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叶竹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