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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栖执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淑花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王胜,李淑花,阎保秋,阎桂文,阎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栖执字第1024号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被执行人王胜,男,194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寺口镇西刘庄村。被执行人李淑花,女,汉族,住栖霞市寺口镇西刘庄村,系王胜之妻。被执行人阎保秋,男,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寺口镇北阎家庄村。被执行人阎桂文,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寺口镇北阎家庄村。被执行人阎俚军,男,汉族,住栖霞市寺口镇北阎家庄村。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胜等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06)栖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胜、李淑花、阎保秋、阎桂文、阎俚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胜在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寺口信用社的存款2018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彩波审判员  于 波审判员  胡玉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