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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惠明与杨建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明,杨建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惠明。被告:杨建创。原告惠明为与被告杨建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惠明起诉称,杨建创于2008年5月18日向惠明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归还,由杨建创承担上述借款1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杨建创未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建创返还借款13万元;二、杨建创支付借款违约金19500元;三、杨建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惠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杨建创于2008年5月18日向惠明借款1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杨建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惠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惠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惠明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杨建创向惠明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惠明提供了借款,杨建创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惠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惠明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杨建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明违约金19500元(按本金130000元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杨建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沈健龙人民陪审员  金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