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董某甲。被告徐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因原告董某甲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4日在浦江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董某乙,现年22周岁,大儿子董丙,现年20周岁,小儿子董丁,现年18周。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在孩子都这么大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4月4日在浦江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董某乙,现年22周岁,大儿子董丙,现年20周岁,小儿子董丁,现年18周。婚后双方感情都是好的。现原告主观上为不致因其本人长期信访而牵连妻子儿女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已长达二十多年,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原告以主观上不想因其本人长期信访牵连妻子儿女为由而提出与被告离婚,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0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