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甲与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余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6月22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淳安县上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0910.08元,交通费300元,同时原告还误工300多天。2009年10月13日,经淳安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余某某赔偿王甲医药费20910.08元、误工损失21423.4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及交通费120元,共计45693.48元。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向原告的丈夫方某某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在保险公司赔款后支付方剩余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6824.9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682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淳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某某对事故付全部责任及原、被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二、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某某尚欠赔偿款26824.95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损害,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有效,且被告又出具了书面欠条对尚欠的赔偿款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2682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赔偿款2682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