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陈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牡丹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同时在合约中约定了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的收取方式。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牡丹卡本金14989.04元,利息、滞纳金共计4781.17元。现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14989.04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审批表、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989.04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989.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人民陪审员 夏 云 卓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