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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15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其他四人曾共同经营浦江县三阳工贸有限公司c-b车间,之后原告将其拥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2009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付14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2万元及利息5824元(利息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0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另外160000元自2010年2月7日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止,以后按220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2009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答辩称:欠原告转让款22万元系事实,但出具欠条时约定其中的160000元是在二年内付清的且现在他也没钱支付,等有钱的时候会支付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将其拥有的浦江县三阳工贸有限公司c-b车间股份转让给被告。2009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0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由潘某某欠童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于二月二十八日前付十四万元整,余款壹年内付清(“壹年”的壹字明显系由“贰”字更改而来)。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转让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欠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于2009年2月28日付清的转让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双方约定在一年内付清余款的主张未得到被告认可,且其所提供的欠条中支付日期存在明显的更改痕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持有的欠条中的更改系被告所为,或合理解释为何存在更改,故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转让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等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童某某转让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7元,减半收取2343.5元,由原告承担1660.5元,由被告承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