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管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期间经媒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之后生育儿子管某乙。随着家庭经济状况的逐步改善,被告生活开始不安分,嫌弃原告,同他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2009年9月9日被原告当场抓获。同时被告控制家庭经济,将部分财产转移他人名下,并离家在外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婚生子管成龙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用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管某甲答辩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存在矛盾,主要是原告对被告不够理解,缺乏信任,但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现儿子尚未成年,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财产部分属实,但部分不是原、被告所有,此外因经营生意需要,被告在银行、私人均有大量的借款,原告丝毫没有提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某与被告管某甲于1986年期间经人介绍恋爱,1990年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管某乙,现在椒江实验中学就读高中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制衣生意,经济状况逐步改善,并购买了多处房产,开办了相关的企业。随着经济状况改变的同时,双方亦出现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家庭不忠实以及经济控制过紧。2009年9月9日,原告获悉被告与他人在某处同居生活后将其堵在房内,但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双方矛盾进一步紧张。同年11月份后,双方未再同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彼此了解深刻,婚初夫妻关系亦尚好,并且双方同甘共苦逐步使家庭经济状况改善,夫妻感情应是深厚的,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造成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主要是被告的行为引发,被告应予反思,同时原告亦应对被告多一份谅解、宽容和体贴。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多考虑子女的利益,离婚后带来的诸多不利后果,夫妻紧张关系会有改变,亦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147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