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施甲与施甲、施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施甲,施甲,施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施甲。被告:施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施甲、施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 、审判员夏晓峰、人民陪审员张旗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甲、施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施甲于2008年9月24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c×××××英菲尼迪fx35牌轿车,向原告申请了购车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甲以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英非尼迪fx35牌轿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6.6825‰,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11194.44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施乙为该笔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按约向被告施甲发放贷款,但被告施甲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0年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57472.28元及利息2589.1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施甲、施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7472.2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牌号为浙c×××××英菲尼迪fx35牌轿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票、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施甲于2008年9月24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c×××××英非尼迪fx35牌轿车并以其所购的轿车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施乙愿为该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剩余还款计划查询单、银行还款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剩余本金情况。4、法律服务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施丙、施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施甲、施乙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施甲已连续三期未能按约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施甲应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施乙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施甲、施乙返还所欠借款本金257472.28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施甲提供车辆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施甲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施甲、施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施甲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2008消4397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施甲、施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7472.2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10年1月8日为2589.11元,自2010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008消4397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和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施甲若逾期履行,则依法变卖或者拍卖被告施丙所有的浙c×××××英菲尼迪fx35牌轿车(发动机号:6cvq35)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2元,由被告施甲、施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琼审判员夏晓峰人民陪审员张旗成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应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