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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富阳××纸××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富阳××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富阳××纸××有限公司,周某某,富阳××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街道太平村,组织机构代码:71614255-7。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俞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富阳××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光大××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借款10万元给被告周某某用于某某周转,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光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光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光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光大××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光大××辩称,借款属实,作为担保人,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光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光大××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光大××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及光大××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光大××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催讨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及时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光大××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光大××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