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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军与大连佳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大连佳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376号原告:余军。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大连佳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委托代理人:讷建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支公司。代表人:邵峰。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原告余军(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大连佳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讷建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张野驾驶佳业公司所有的辽b×××××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头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判令:1、佳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920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0元的诉请。被告佳业公司辩称:张野不是佳业公司的员工并且张野事发当日是偷开佳业公司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用的“肇事车辆运行支配”原则,因本案的肇事车辆是被张野偷开的,故佳业公司属于无法控制肇事车辆的车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佳业公司认为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应由佳业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佳业公司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先行支付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的义务。另一方面,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系非法盗开肇事车辆,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该种情况,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其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肇事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性质属于商业保险,且保险合同相对人为佳业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以及肇事司机张野,故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而且,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肇事逃逸以及盗抢期间所发生事故均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车辆信息;3、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据1-3拟证明张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张野负事故全部责任,佳业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4、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及目前的伤情;5、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香樟社区并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6、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化费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7、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拟证明佳业公司在原告立案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徐跃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佳业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佳业公司对事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案发当天的伤病情况;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中同德综合商店出具的两张电脑小票(金额为280.4元)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出具单位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与佳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佳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索赔函(复印件),拟证明张野偷开佳业公司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张野不是佳业公司的员工,属于英科睦软件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睦公司)的员工,佳业公司已向英科睦公司索赔;2、报案材料,拟证明佳业公司已就张野盗取肇事车辆事项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3、英科睦公司的回函,拟证明张野是英科睦公司的员工;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佳业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曹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张野本人书写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张野承认不是佳业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是其偷开的,其愿意承担所有损失。本院依据佳业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张野与英科睦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保安的职务,平时担任英科睦公司老板徐跃平的保镖。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张野是受雇在杭州负责照顾徐跃平的父母,并一直与徐跃平的父母居住在杭州市西溪别墅82号;肇事车辆从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24日一直停放在西溪别墅82号内,该车辆由陈某保管,该车辆的钥匙一般都放在上述别墅的一个房间抽屉内,该抽屉没有上锁;事发当日张野是私自拿取钥匙使用了肇事车辆。被告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野擅自偷开肇事车辆的事实;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野盗取佳业公司的车辆后发生事故;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佳业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变更了其法定代表人;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定是张野本人书写。证人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职务和其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陈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发现肇事车辆遗失后,没有报警与常理不符合,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相互矛盾。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5均没有异议。证人刘某的证言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陈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张野使用肇事车辆的行为属于盗开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预付通知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汇款凭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3、交强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投保车辆在盗抢期间肇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费用;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例(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车辆肇事逃逸及被盗抢期间发生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佳业公司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佳业公司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中同德综合商店出具的两张电脑小票(金额为280.4元)没有写明系原告所购买,且缺乏其它证据印证购买的物品为原告必须使用的物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佳业公司与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3属于佳业公司与英科睦公司之间的函件往来,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张野偷开肇事车辆的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佳业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公安部门已对佳业公司报案所称的张野偷开肇事车辆一事进行了立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佳业公司的主张;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两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野系英科睦公司的员工,佳业公司将肇事车辆的钥匙放在一个没有上锁的抽屉内,车辆管理上存有瑕疵的事实。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因没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属于被盗车辆,故保险公司通过该两份证据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1时28分许,张野驾驶属佳业公司所有的辽b×××××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荡西区西通道口时,车头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截止2010年1月18日已花费医疗费共计214026.48元,该款项中的68240元已由张野支付,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另查明,佳业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机动车方的驾驶员张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在该事故中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故佳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佳业公司辩称张野不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张野偷开肇事车辆以及佳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系被张野盗取的车辆,并且证人陈某证明肇事车辆的钥匙放在一个没有上锁的抽屉内,佳业公司明显在车辆管理上存有瑕疵,故佳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佳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因有充分证据证明截止2010年1月18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14026.48元,扣除已支付的78240元(包括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尚余135786.4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赔偿上述135786.48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佳业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偿112000元,剩余23786.48元由佳业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支公司赔偿给余军1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大连佳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给余军23786.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289元,合计1637元,由余军负担40元,大连佳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大连佳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学英二ο一ο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