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尤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尤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褚某某为与被告尤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尤某某、裴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9月7日期间,被告尤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7万元,出具借条三份,交由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某某作为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行为显属不当;被告尤某某、裴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褚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提供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尤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2008年8月27日、200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43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77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在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裴某某、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尤某某、裴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尤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归还,现原告以起诉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尤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尤某某、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裴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7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尤某某、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海霞审判员钱双桂审判员葛陆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孙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