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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恩仁与梁世钰、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恩仁,梁世钰,李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黄恩仁。委托代理人:金洁。被告:梁世钰。被告:李春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吴时常。原告黄恩仁为与被告梁世钰、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恩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洁和被告梁世钰、李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恩仁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梁世钰以购材料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1-2个月内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春红与梁世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李春红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9年6月1日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证人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与原告是战友兼朋友关系,与被告梁世钰是同村人又是朋友关系。去年5月份梁世钰跟我说急需钱周转,可以给付月利率5分的利息,我跟原告黄恩仁联系,黄恩仁说可以借钱给他。6月1日,我和梁世钰一起到温州东海宾馆与黄恩仁碰面,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5分,第二天梁世钰银行卡上收到款后有告诉我,当时我是作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的,借款借据手写的内容是梁世钰填写的,名字是他本人签的。借款后,大概是8月份我有替梁世钰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利息2.5万元。两被告辩称:被告梁世钰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分别于6月15日、7月2日、8月2日和9月4日各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共计1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9年6月15日、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汇款各25000元的事实;向法院申请查询被告分别于7月2日和8月2日付款给原告各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根据自己跟原、被告之间关系亲疏的程度作陈述,明显偏袒原告,原、被告之间并没约定利息,故证人陈述借款5分利息是不成立。原告陈述2009年6月1日借款借据格式是自己提供的,原告对证言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四次共收到的10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并不是作本金偿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无其他证据印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日,被告梁世钰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由沈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借据的格式,由被告梁世钰填写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沈某作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后,被告梁世钰分别于同年6月15日、7月2日、8月2日和9月4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各2.5万元,共计10万元。后被告梁世钰因交通肇事判处徒刑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被告梁世钰在十里丰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告黄恩仁与被告梁世钰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梁世钰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世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格式中有明确的利率一栏,原告与被告梁世钰没有约定利率,证人作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就本案没有起诉保证人,证人陈述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诉争的借款计算利息,故被告四次共支付原告10万元应当作本金清偿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世钰、李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恩仁借款40万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鸥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