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马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被告向原告定作不锈钢早餐推车120辆,价格每辆1600元,合计192000元。原告承接后进行生产,被告分批向原告提货,至2008年3月5日,被告将120辆全部提走。在全部提走之前,被告曾两次向原告支付价款,分别为120000元和20000元,尚欠52000元,由被告在2008年3月5日签字确认,并载明2008年3月5日已收到早餐车120辆。被告口头约定在近期内付给原告上述余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价款5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接收了120辆早餐推车,且签字确认。但该120辆早餐车的业务是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不是被告向原告定作。餐车的单价是1200元,而不是1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向原告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从事不锈钢装潢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事实。2、2008年3月5日被告马某某签字的记账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取不锈钢早餐车120辆,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3月5日已收早餐车120辆,具收人:马某某2008.3.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价款在签字时没有看清楚,故对尚欠价款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及证据2中“3月5日已收早餐车120辆,具收人:马某某2008.3.5”部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120辆1600×120=192000-120000=72000-20000=52000元”部分,被告自认在签字前已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在签字时已明知,被告关于对该记载未仔细看已记不清楚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石某某有早餐推车定作业务。2008年3月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提取早餐车120辆,并在原告的记账清单上签名确认,清单上载明:120辆1600×120=192000-120000=72000-20000=52000元。3月5日已收早餐车120辆,具收人:马某某2008.3.5”。定作款5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定作款5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定作款,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交付定作物同时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本案早餐车定作业务系被告与他人合伙定作的抗辩,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与他人合伙存在,该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石某某定作款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飞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