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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某、劳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劳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陆某。被告劳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劳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陆某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由劳某某、徐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对此,陆某、劳某某、徐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和担保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借款至今,劳某某向某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1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陆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420元、代理费500元,合计12920元。2.劳某某、徐某某对陆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鉴于劳某某当庭归还借款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陆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815元(自2009年2月21日计算至2010年2月24日止,按本金10000元为基数和月利率1.5%计算)、代理费500元,合计7315元。2.徐某某对陆某的上述第1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某、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所归还的10000元是由本人归还。现本人愿意再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要求原告免除本人的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担保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陆某于2009年2月21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由劳某某、徐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开具的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代理费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劳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未经陆某、徐某某当庭质证,但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陆某、劳某某、徐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1日,陆某以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则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并由徐某某、劳某某、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陆某、劳某某、徐某某于当日分别在其出具的借据和担保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2009年8月,经原告催讨后,劳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由于陆某、劳某某和徐某某未能按照原告要求的最后宽限期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聘请了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代理费500元,并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15日,劳某某在庭审中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陆某、劳某某、徐某某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陆某作为借款人,劳某某、徐某某作为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对陆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归还王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815元及王某某支出的代理费500元,合计7315元,此款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某某对陆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陆某、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陆某负担,由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