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121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程某乙。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双方从恋爱直到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加上性格差异,双方交流很少,互相了解不够,以致于原告在2006年回永康短暂工作后,因双方时有争吵,难以共同生活而再次到外地工作。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10月16日、2009年6月12日二次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程某丙,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程某乙的身份情况。3、(2009)金某某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诉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少,互相了解不够不属实。1997年原告是一名海员,一年中确实有半年多时间漂泊在海上,双方通过书信往来建立了恋爱关系,经过八年的相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虽然在外地工作,但只要有机会,就回永康和被告相聚,双方婚姻基础相当好。双方在婚前就对因工作需要可能要分居生活这一情况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婚后也生育了儿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07年3月一起到上海购买了套房。分居期间双方以短信方某某持密切联系,不存在交流较少的情况。因工作原因导致双方聚少离多,以致于原告与他人产生婚外恋情,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家庭稳定及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放弃现有工作,随原告到上海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2009年7月10日的照片原件一张,证明婚生儿子程某乙目前比较健康、优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份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永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工作原因分居两地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10月16日、2009年6月12日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由于工作原因两地分居生活,在时间、空间上存在一定差距,相互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07年10月16日、2009年6月12日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尚未满二年,本院不能以此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共同珍惜已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建红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