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呈X注塑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呈X注塑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深圳市呈X注塑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军。委托代理人:王某彦,广东佳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财X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呈X注塑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注塑件等产品。2009年1月至5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96951元未付,被告尚欠包装箱280个,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加工费需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合同、采购订单、2009年1至5月份对账单,总对账单、送货单、送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拒不支付加工费,给原告生产造成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9695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30.9元;3、被告归还包装箱280个(每个55元),价值154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2、6份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2009年1月至5月加工费为人民币196951元;3、3份订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的事实;4、发票签收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5、25份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6、16份送检单和入库单,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且验收入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且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6不予认可,因没有被告的盖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原、被告后来系通过订购单、电话订货方式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25份送货单中有15份送货单盖有“甲X电子厂收货专用章”,25份送货单的单号、记载的货品数量、类型与证据2各月对账单中列明的送货单号、货物数量、类型一致。证据2中2、3月份对账单的金额与证据4增值税发票上记载金额一致。证据6送检单与物料入库单上均印有“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并在最下端注明“第一联财务(白)第二联仓库(黄)第三联采购(绿)第四联PMC(红)第五联供应商(兰)”。此外,送检单、物料入库单上记载的货品类型、数量与同时段的送货单、对账单中确认的货品类型、数量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关于送货单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送检单、物料入库单不是其公司单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合同、传真订单、电话订货等方式,委托原告加工注塑件(主机面板、副机面板、旋钮等)。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1-5月加工款人民币196951元。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依约履行承揽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9695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2007年5月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以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但因本案涉争加工款与此份《合同》无关联性,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人民币7430.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其产品的包装物,但由于送货单上记载的包装有“纸箱、胶箱、大胶箱、小胶箱”等规格且数量不清,且原、被告在交易中亦未就包装箱的返还签订交接单据,仅在部分送货单空白处注明“回收胶筐P”。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80个包装箱损失人民币15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甲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呈X注塑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96951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7元,保全费人民币1619元,合计人民币6216元,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负担5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永梅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人民陪审员  钟小红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筱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