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茶××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茶××科技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61号原告浙江××茶××科技有限公司。区教工路××都宾××楼。法定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葛××、方×。被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程×、李××。原告浙江××茶××科技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茶××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电梯××委托代理人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扶)梯三台,价款共计人民币27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三期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7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电梯××答辩称:1、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不能重复开具;3、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收至发票后应当进行检查,并且在90天内进行抵扣,如果当时原告能及时发现或进行抵扣,发现错误,根据有关规定我方可开具红色的发票进行冲抵,所以过错在原告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帐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3、关于电梯货款的说明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江某某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因被告未按时交付增值税发票产生纠纷,原告另行起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电梯××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217200元的货款,尚余54300元货款未支付;证据3,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份函件,所涉内容不真实,被告在2008年6月20日已将增值税发票寄给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但原告未在90天内去税务部门抵扣或退回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电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记帐联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2、申某快递详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2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原告,经办人是原告单位的郎某。经庭审质证,原告茶××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是在2009年5月将增值税发票给原告的,且购货单位也填写错误,财务发现错误后,在当月就退回给了被告;证据2,从详情单上看该邮件是从慈溪寄出,寄件人也不是本案被告,且也不能看出邮寄的材料是本案所涉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茶××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与被告确认的金额相一致,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未收到该份函件,原告也未提供已将函件送达给被告的有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能证明因原告未支付电梯尾款543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543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59元;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主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依法提出反诉,故该案不作处理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梯××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浙江东方茶叶科技有限公司”、价税为“272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寄件人的地址为慈溪孙塘北路656号四楼,寄件人为何某某,寄件人并非本案的被告,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系其单位的员工;况且该邮件材料是否为被告所称的增值税发票,详情单上无任何注明,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三台电(扶)梯,总价款为人民币271500元,该总价款包含了设备销售额及17%的增值税;货款中的尾款部分即设备总价的20%计人民币54300元原告应在电梯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义务。2008年12月8日,被告交付的电(扶)梯经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复检合格,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尾款543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购货人为“浙江东方茶叶科技有限公司”、价税为“272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将原告公司的名称填写错误,原告据此将票据退回给被告。双方因重新开票所需补缴税款的损失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购货方有权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被告给付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购货人填写错误,应属无效发票,且该发票原告已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关于价款金额,因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了含税价为271500元的货物,故价款金额应为271500元。综上,原告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浙江××茶××科技有限公司价税金额为27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6.5元,由被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宏二0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