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农历2006年8月10日原告帮被告管理工地,约定月工资6000元。2007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并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500元,对剩余工资款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资款19500元。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委托原告管理工地并约定工资6000元每月属实,但原告在工地管理时间不足两个月。被告因与公某工程款未结算,但被告的工人可以直接向公某领取工资,故被告才出具一张金额某某的欠条给原告让其帮忙从公某领取工资款后给被告,实际欠原告工资款只有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记载:“今欠马某某人工工资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正。欠款人:沈某某时间:2007年1月31号”,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被告让原告去公某领取其他员工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委托原告管理工地并约定工资6000元每月。2007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尚欠工资款19500元未支付,显属不当,故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系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出具欠条给原告并且只有欠工资款2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