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茹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9号原告:茹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慈溪城建支行任客户经理工作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2月23日、3月1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1400000元、4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茹某某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34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