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楼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楼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59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楼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单××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对房屋总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现诉请判令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②、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③、被告支付违约金94000元。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意向书,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定金的事实。3、门牌证,证明合同标的物现在地址。4、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单××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成交总价格为940000元。被告负有出售该物业给原告的义务,不得将该物业出售给其他方或不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负有购买该物业的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则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94000元;双方并就交房时间、税费承担方式、购房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2009年11月1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房屋买卖意向书》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意向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使用惩罚性的违约金,也是为了更好履行合同的目的,设定违约金后被告应当预知不履行出售涉案房屋义务的后果,但被告仍不履行该约定,现应承担返还定金及偿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与楼某某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楼某某返还王某定金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楼某某支付王某违约金9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楼某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