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甲、杨乙与金某某、杨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金某某,杨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杨甲。原告:杨乙。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506203918被告:杨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甲、杨乙诉被告金某某、杨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杨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杨乙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二被告因造房子需要钱,到债权人杨丁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0‰,每月付清,以房屋担保,有二被告签名和手指印的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由于债权人杨丁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找到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二被告向杨丁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代替其履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0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8日按双方某某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某止,算至2010年3月8日的利息为108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支某某告代偿款408000元(其中300000元为本金,108000元利息),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8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杨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甲、杨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杨丁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由二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二原告代二被告归还杨丁借款本金300000元及108000元利息,合计408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9日,被告金某某、杨丙经原告杨甲、杨乙担保向案外人杨丁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每月付清。为此,被告金某某、杨丙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3月8日,原告杨甲、杨乙以保证人身份代被告金某某、杨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8000元。该代偿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杨甲、杨乙代被告金某某、杨丙偿还借款本息408000元属实。原告杨甲、杨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金某某、杨丙追偿,二被告须支某某告杨甲、杨乙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甲、杨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杨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杨甲、杨乙担保代偿款4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金某某、杨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