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天物资有限公司、余姚市××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与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天物资有限公司,余姚市××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余姚市××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余姚市××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天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天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至2006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在此期间被告未与结清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800元,对该款,被告在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09年4月6日支付了原告欠款5000元。余款5080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翁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被告向本院提交由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天物资有限公司票价款50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