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9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陆某。原告范某甲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6月份双方某某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需要补充新证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登记情况。2、天台县坦头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回的事实。3、申请证人范某乙、范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4、(2009)台天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陆某未答辩。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引起双方矛盾产生,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王君荣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