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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7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裁定对被告姜某某所有的价值52000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因被告姜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0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某某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0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4.0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4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王文学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