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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吴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18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隆达集团吴县市鞋用材料厂、苏州市鑫业无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苏州隆达集团吴县市鞋用材料厂,苏州市鑫业无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王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隆达集团吴县市鞋用材料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法定代表人瞿文龙,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苏州市相城区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鑫业无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湘陆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炳奎,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苏州隆达集团吴县市鞋用材料厂(下称鞋用材料厂)、苏州市鑫业无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鑫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国庆,被告鞋用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鑫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28000元,支付利息937904.83元(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并偿付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两被告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要求对被告鞋用材料厂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鞋用材料厂辩称,借款及抵押事实属实,未还原告借款本息金额也无异议,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鑫业公司辩称,由其承担被告鞋用材料厂所负原告1030000元的债务属实。但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鞋用材料厂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鞋用材料厂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2001年9月10日止向被告鞋用材料厂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5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鞋用材料厂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的附件为抵押物清单一份。同日,被告鞋用材料厂至吴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吴工商抵1999字第0153号登记证记载:抵押人为被告鞋用材料厂,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2050000元,抵押物为变压器等设备,价值3002600元。2000年9月8日,原告划转给了被告鞋用材料厂贷款人民币2010000元,并由被告鞋用材料厂在原告的贷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到期时间2001年9月7日,利率为月息5.85‰。但被告鞋用材料厂贷得该款后,至2009年6月20日止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8000元,支付利息937904.83元。另查,2001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业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就乙方承担落实原苏州隆达集团吴县市鞋用材料厂结欠甲方贷款人民币1030000元之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2002年归还120000元,2003年归还200000元,2004年归还220000元,2005年归还240000元,2006年归还250000元。此后,被告鑫业公司于2002年1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间,分8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2007年1月3日,被告鑫业公司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至2006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728000元。又查,被告鞋用材料厂于2001年7月2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鞋用材料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鞋用材料厂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鞋用材料厂为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了抵押,现在其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被告鞋用材料厂设定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根据其内容及性质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对此,原告既有权请求原债务人(即被告鞋用材料厂)履行义务,又有权请求第三人(即被告鑫业公司)履行义务,并由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07年1月3日向被告鑫业公司主张了权利,此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再主张过权利,于是原告对被告鑫业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而原告对被告鑫业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隆达集团吴县市鞋用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28000元,支付利息937904.83元(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并偿付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苏州隆达集团吴县市鞋用材料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鞋用材料厂所有的变压器等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对被告苏州市鑫业无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66元,由被告鞋用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琼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