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5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被告陈乙。被告罗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1.5%。但是,被告不守信用,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月利息1.5%至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请求。被告陈乙、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1)证人张某、何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乙又名陈某的事实。(2)复印某某环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以“陈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又名陈某。2009年6月19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其以“陈某”名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现为上述借款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乙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又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乙、罗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