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3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劳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官某。原告邵某诉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2、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邵乙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不久就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年初相识,同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2009年12月23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界线。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双方相互间的了解不够充分,其婚姻基础较差。从2004年10月起,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邵甲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平人民陪审员 薛利祥人民陪审员 郑银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