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与孙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孙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8时50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余姚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世××地方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过交叉口的原告彭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系浙B×××××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207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6001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8486元、交通费573.50元,合计125282元,减去被告人××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共计尚应赔付115282元。2、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抢救记录、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就医的经过情况,并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认为过高,要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因与被告孙某某是朋友关系,当时车辆系给他借用,现发生道路交通事,请求予以公正处理。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某已经先行支付了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有些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处理。被告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款垫付通某某、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公司已支付原告款10000元。经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据实进行结算,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8207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情处理。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次数,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为300元。6、被告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赔偿款垫付通某某及收条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在以下结算中进行抵扣。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7月12日8时50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余姚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世××地方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过交叉口的原告彭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系借用,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原告彭某某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出借车辆后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在被告孙某某赔偿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8207元、伤残赔偿金2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5993.16元(住院期间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84元一天计算,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时间按30元一天计算,护理期限为司法鉴定认定的4个月,具体为78.84×49+71×30=5993.16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8448.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963.72元。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480元、护理费5993.16元、误工费18448.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221.72元。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5274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221.7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需支付原告彭某某款57221.72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741.44元;以上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孙某某赔偿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4元,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1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