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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秦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1年5月20日,被告秦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元,言明月利率1%。被告借款后,即卷款外逃,至今本息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01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339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5月20日向其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5月20日,被告秦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和利率。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3000元未还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可证实。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武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