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新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新,吴某均,吴某强,朱某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号案外异议人朱某元。委托代理人朱某辉。系案外异议人朱某元的儿子。申请执行人吴某新。委托代理人万某作、刘某忠,均为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某均。被执行人吴某强。申请执行人吴某新与被执行人吴某均、吴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均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七区甲岸村XX栋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吴某新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19日,案外人朱某元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属其所有,请求予以解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朱某元称,1999年3月5日,其与吴某均签订了一份《房屋有价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吴某均将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七区甲岸村XX栋X××号房产以人民币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某元。合同签订后,朱某元陆续向吴某均支付购房款,至2003年3月19日付清所有款项。从1999年3月5日起至今,案外异议人就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房产,有关水、电、卫生费用均由其儿子朱某辉交纳。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因需整栋房屋所有业主的配合才能办理,故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上述房产虽至今登记在吴某均名下,但实际为朱某元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有价转让合同》,显示其于1999年3月5日就有关涉案房产与吴某均签订了有价转让合同;2、收款收据,显示朱某元于2003年3月19日付清了所有的购房款;3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显示涉案房产已向有关政府部门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问题;4,水、电、卫生费发票、收据,显示案外异议人的儿子朱某辉以其名义申报有关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吴某新称,不动产物权的转让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某均名下,案外异议人的儿子朱某辉以其名义申报水、电、卫生费用,只能说明其在使用或管理该房屋,并不能证明朱某元是房产的所有权人。涉案房产为私人自建房,其买卖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异议人签订《房屋有价转让合同》,是买卖双方有意规避法律监管,逃避税务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根据(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74-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查封了吴某均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七区甲岸村XX栋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朱某元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产为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国土局的产权登记资料显示,本案被查封的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吴某均名下,根据不动产以登记为所有权的公示原则,从登记形式上看,该房产应属被执行人吴某均所有。现案外异议人主张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该房产属其所有。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朱某元提出的异议申请。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满棠审判员 唐XX审判员 张彩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采华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