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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蓝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蓝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某某。原告:蓝某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李某某、蓝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秋、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蓝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水东村房屋作为担保物保证其还款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某、蓝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蓝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