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为与被告温岭市××娱乐××所娱乐服务合同与温岭市××娱乐××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为与被告温岭市××娱乐××所娱乐服务合同,温岭市××娱乐××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温岭市××娱乐××所,住所地: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综合楼。负责人:叶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温岭市××娱乐××所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温岭市××娱乐××所的投资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原告与筹建中的被告签订一份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将经营爆米花、冰淇淋、鲜花、公仔、雪茄、毛巾的权利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承包)费40000元,如不能正常营业按比例扣除承包费用。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40000元某包费,并由被告聘请的总经理谭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在2009年12月18日才正式设立,2009年10月20日根本未正常开业,按被告要求,原告直到2009年10月28日才进场,而到2009年12月5日,被告即单方面要求原告撤出并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此期间,原告正常营业的时间只有10余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管理(承包)费4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的内容。3、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支付40000元管理(承包)费。4、被告工资单及谭某某的名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40000元管理(承包)费。5、通话录音摘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承包经营关系及被告的违约情况。6、四份消费单,用以证明消费单上的印某与合同上的印某系同一枚,已进一步证明合同的效力。被告温岭市××娱乐××所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是被告出具,出具收条时谭某某仅系公司试用人员,被告与其并没有签订雇佣合同,故谭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且谭某某至今仅交付给被告1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4能证明谭某某曾系被告雇用的管理人员,职务为经理;证据5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叶某某通话时叶某某承认谭某某系被告的总经理,谭某某在收取40000元后交给被告15000元;证据6能证明被告消费单上的印某与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印某某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合同上的公某系谭某某私自刻制,由于被告负责人在庭审中承认谭某某曾担任被告的经理,并有被告发放工资给谭某某的单据,同时在合同上的公某与被告负责人已确认的消费单上的公某某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某及合同予以认定,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有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也认为是谭某某私下所打,与公司无关,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谭某某确曾提任经理职务及被告陈述已从谭某某收取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通过谭某某收取了原告4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在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于2009年12月18日正式成立,案外人谭某某曾受被告雇佣担任总经理职务。2009年10月3日,由谭某某经手,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将经营爆米花、冰淇淋、鲜花、公仔、雪茄、毛巾的权利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承包)费40000元,如不能正常营业按比例扣除承包费用。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40000元某包费,并由被告聘请的经理谭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直到2009年10月28日才进场,而到2009年12月5日,被告即单方面要求原告撤出并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此期间,因被告装修等原因,原告正常营业的时间只有10余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的娱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适当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无故要求原告撤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明显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40000元管理(承包费)有合同及法律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000元,但未对因被告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谭某某仅是试用,与被告并未签订正式的雇佣合同,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因谭某某在被告处曾提任总经理职务,其与作为第三人的原告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了被告的公某,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谭某某仅交付给被告15000元,因谭某某当时是代表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管理(承包)费,且被告也承认谭某某在收取原告的40000元后转交给了被告15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给谭某某的合部款项,至于被告主张仅从谭某某处收到1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可由被告另行向谭某某主张。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温岭市××娱乐××所在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温岭市××娱乐××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周某4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52.5元,由被告温岭市××娱乐××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戴晶淼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