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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纸箱厂与浙江××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浙江××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浙江××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纸箱厂(以下简称华丽××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丽××厂的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华丽××厂系纸箱制造企业,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纸箱,共计货款3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1份给原告,该欠条裁明:“今欠黄岩博雅纸业经营部纸款叁万元整”,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签名。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2万元。被告华丽××厂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8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纸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华丽××厂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万元,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纸箱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浙江××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