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同年11月10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从具状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质证,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经合议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567元,本息合计35567元;并从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0.405%(月利率)另行计付本金3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涛审 判 员 胡建岳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