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程俊、梅思胜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程俊,梅思胜,易荣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华梅。原审被告人程俊。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梅思胜。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荣贵。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俊、梅思胜、梅某、易荣贵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8日上午,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洛川小区19幢楼下,被告人程俊夫妻与被告人易荣贵等人为了争夺木板搬运生意发生冲突,于是被告人程俊纠集了被告人梅思胜、梅某等,被告人易荣贵纠集了在小区门口等候生意的众多老乡,双方在小区内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梅思胜、梅某拳打脚踢,因不敌对方人多,被告人梅思胜受伤,其即持程俊递给他的铁锤挥舞,被告人程俊持菜刀砍伤了对方的杨天红(另案处理)头部,被告人易荣贵持瓷砖砸伤了被告人程俊妻子梅思燕的面部。经法医鉴定,杨天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程俊、梅思胜、梅某、易荣贵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程俊、梅思胜、易荣贵系持械聚众斗殴。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并且系初犯、偶犯,分别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梅思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梅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易荣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杨天红、梅思燕、梅思元、易雨忠、范月定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和上诉人亦供认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俊、梅思胜、易荣贵结伙持械斗殴,上诉人梅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梅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亦积极主动,不足以被认定为从犯;其所起的作用与原审被告人程俊等人有所区别,以及其系初犯、偶犯和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判均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上诉人梅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梅某系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杨杰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