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与唐山××超××有限公司、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唐山××超××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鄞××路××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区韩城镇河西村(原韩城粮库商贸楼)。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绍峰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为扩大产品的销售和服务网络,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原告在唐山设立洗衣机销售点并指派业务员胡某某负责唐山地区销售洗衣机的相关事务。2007年8月4日,原告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红楼商贸有限公某(2008年4月变更为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经销区域为唐山、秦皇岛、承德,经销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经销数量8000台;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用现金、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初期业务往来正常。截止2008年3月2日,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郑某某从原告租用的唐山市丰润区粮食局韩城粮库中提取洗衣机2244台,计货款1344985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但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4498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4985元,被告郑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经销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并明确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2.对账单、金额汇总表、承诺书,拟证明:①被告认可截止2008年2月底存放在韩城粮库的洗衣机有2244台;②上述洗衣机被被告提取,计货款1344985元,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证据3.公某登记材料,拟证明唐山市丰润区红楼商贸有限公某在2008年4月变更为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郑某某变更为韩某某;证据4.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提起刑事自诉,指控被告郑某某犯侵占罪,后法院驳回起诉;证据5.公某某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对被告郑某某制作的笔录,拟证明被告郑某某认可提取原告的洗衣机。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均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可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对账单、承诺书可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郑某某提取洗衣机2244台的事实。证据2中金额汇总表虽系原告单某制作,但该表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与被告郑某某确认的金额基本吻合,加之两被告未进行抗辩,本院对货款金额为1344985元予以确认。证据5中公某某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5中原告对被告郑某某制作的笔录由被告郑某某签名确认,亦可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7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唐山市丰润区红楼商贸有限公某(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该公某于2008年4月变更为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郑某某变更为韩某某)。协议约定:乙方经销区域为唐山、秦皇岛、承德;经销时间自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经销数量8000台,具体各型号数量以实际发货数位准;交货地点为乙方某某,乙方在货到后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完成合同指标,年终返利10元/台。2.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仓库提走洗衣机2244台,计价款约134万元。现以公某与个人的名义承诺,自即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欠款。3.被告提取的洗衣机货款金额为1344985元。2009年3月,原告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指控被告郑某某犯侵占罪,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原唐山市丰润区红楼商贸有限公某)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份提取原告供应的洗衣机2244台后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在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时系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中“以公某与个人的名义承诺,自即日起三个月内还清欠款”的内容表明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愿就涉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44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唐山××超××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绍峰审 判 员 谢三元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