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与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44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汤××为与被告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金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诉称:被告金甲、金乙系父女关系。自从2007年起,被告金��因承建“永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大楼”土建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34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的钢筋、水泥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为此,被告金甲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8月7日和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为72700元、51900元和538800元为凭,前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金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甲催讨均未果,被告金乙对前述借款也未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甲归还原告借款66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汤××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三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金甲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8月7日、8月14日向原告借款72700元、51900元、538800元,共计借款663400元,并由被告金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甲辩称:被告金甲于2007年9日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约定月利息8分,利息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2008年2月14日原告代被告金甲支付钢筋款250000元,经结算后由被告金甲重新出具了一张写明借款1380000元的借条。2008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将原先欠原告的利息款140000元,加上后来结算出的借款利息140000元,由被告金甲又出具了一张写明借款280000元的借条。本案中2008年7月30日出具的写明72700元的借条是原告代被告偿还钢筋款250000元的4个月的利息。8年7日51900元的借条是原告代被告支付水泥款200000元的利息,该200000元款项已经支付了,尚欠51900元的利息。8月14日538800元的借条是原先借款1380000元自2008年2月14日至8月14日的利息款。另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6日扣去了被告金甲945900元的工程款,但其后还继续计算被告金甲利息,不合理,应予以扣除,且原告要求以月利息8分计算太高。被告金甲为了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由江某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由原告亲自出具的利息计算手搞四份,以证明原告已扣去了被告金甲所有的公安大楼工程款的945900元以及本案诉争借款系利息的事实。被告金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针对被告金甲的辩解,原告汤××补充称:金额为72700元的借条是被告金甲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8%,以利滚利的方式,从4月30日至7月30日止计算出来的利息;金额为51900元的借条是原来200000元的垫付款按月利率8%,以利滚利的方式,从5月7日至8月7日止计算出来的利息;金额为538832元的借条是金额为138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8%,在3月14日被告支付80000元后,以利滚利的方式从3月14日至8月14日计算出来的利息。由于该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故改按月利率1%计算有关借款的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甲偿还原告利息款194400元;2、被告金捷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金甲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张借条都是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因被告被告金捷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未发现存有任何瑕疵及疑点,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金甲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汤××质证后表示该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甲提供的江��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诉争借款具有关联性,其所提供的手稿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出具,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4日被告金甲出具一张写明借款13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08年4月30日被告金甲出具一张写明借款2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08年5月7日,原告为被告金甲支付了200000元垫付款。上述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实际上每月均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然后将该月的利息计入第二个月的本金,再按此方法计算下一个月的利息。2008年7月30日,按上述计算方式双方对28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利息为72700元;2008年8年7日,双方对200000元垫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利息为51900元;2008年8月14日双方对138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利息为538800元。上述利息款均由被告金甲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由被告金乙提供担保。出具借条后,被告金甲一直未支付相关利息,被告金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金甲先后分别向原告汤××借款1380000元、280000元、200000元,共计1660000元,后双方按照月利率8%计算借款利息,并于次月将上月的利息计入次月的本金,再按此方法计算次月的利息的方式,对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由被告金甲分别出具给原告三张写明为538800元、72700元、519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金甲的辩解及被告金甲、金乙共同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其计算利息的方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为此在庭审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月利率1%重新计算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甲支付相应的利息款194400元,该行为属于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款的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金甲支付,因此对原告汤××要求被告金甲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自己有945900元已经被原告扣减��但并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利息款194400元;二、被告金乙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1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