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陆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起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8日按农村风俗定亲,同年4月1日双方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被告至今未过门,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和被告接触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针对一些琐事观点不一,而造成争论不休,原告认为双方确实无共同语言,在磨合期就无法培养双方感情,原告对此婚姻已经失去信心和希望。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定亲财产。针对上诉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二、定亲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定亲财产数量的事实。三、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部分定亲财产支出相应金额的事实。被告陆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落地扇、煤气灶和饮水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商品即为定亲财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和吴某和被告陆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