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甲与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赏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杨甲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和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催讨,被告陈某某借故推诿,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甲借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某),借期2009年10月23日到2009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10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孙红莲审判员王正治代理审判员孙赟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