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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某某、叶与蒋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某某、叶,蒋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84号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叶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云海花园28幢2单元202室房屋的产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告订立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借款人分6期偿还借款本息,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08年10月11日,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09年3月11日;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蒋某某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某某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蒋某某仅偿还5期借款本息,末期借款本金95713.96元及该期利息1018.4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叶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713.96元及利息1018.4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的罚息;同时要求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分期还款明细单各1份,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进行约定的事实。二、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叶某某承诺为被告蒋某某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被告蒋某某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四、贷款账户流水、存款账户流水及利息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末期借款本金95713.96元、该期利息1018.4元及之后的罚息的事实。被告蒋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蒋某某自愿订立分期还款借款合同,被告叶某某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713.96元、利息1018.4元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叶某某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713.96元、利息1018.4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被告叶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徐云正人民陪审员  鲍金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雨思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