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余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余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2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余甲。被告李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余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9年12月28日,依原告宋某某申请,本院对被告李某某在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帐户存款48836元及被告余甲、李某某之子李政亨在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帐户存款98925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余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6日被告余甲以日常生活所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支持,原告向被告余甲提供现金25万元,由被告余甲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甲、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道:原告是经外甥女李某介绍认识被告余甲。我个人借给被告20万元,在这之前尚有五万元是李某借的,后来借条都出具到我名下。所以该五万元应视为李某将债权转让给我。原告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注明“余甲向宋某某借款250000元,借款人余甲”,欲证明被告余甲向某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原告宋某某是我的姨妈,被告余甲、李某某与我是邻居。被告余甲说要到路桥开多美丽店以及在外地办厂向我借钱,我借了她5万元,当时没有打借条。后来被告余甲又说多美丽店还有厂房要装修需要100来万元又向我借钱,我当时没钱就介绍她向宋某某借钱。第二天,宋某某送钱20万元给我由我交给了被告余甲。由于我第一次借她的5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我就跟余甲说这两笔钱都是我阿姨那里借的,让她一并出具25万元的借条,出借人写成宋某某。我将该5万元让余甲出具在宋某某的名下,视我将债权转让给宋某某,余甲没有欠我钱了”,欲证明原告宋某某向被告余甲借款的事实。被告余甲、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与余乙进行了谈话笔录,内容“我是余甲的妹妹,宋某某的钱是我姐欠李某20万元,当时我姐失踪后,李某到我妈那里说我姐欠她20万元,我姐有出具借条,是出具给李某而不是宋某某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及余乙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依据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原则,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余甲曾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李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余甲向李某借款5万元,后又向某告宋某某借款20万元。李某自愿将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某某。2008年11月6日,被告余甲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支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笔债务系被告余甲、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余甲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甲、李某某应在合理的期限返还借款。证人李某称其中第一次借款5万元是由其本人出借给被告余甲,但因其经手转交的借条直接将该5万元的债权人写为宋某某,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某某,且被告余甲亲手出具给原告宋某某的借条中已包括该5万元,可视为该债权转让被告余甲已知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甲、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60元,合计6310元,由被告余甲、李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