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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海市均××乐器有限公司、临海市均××乐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与楼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均××乐器有限公司,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80号原告临海市均××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临海市均××乐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均××乐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均××乐器有限公司诉称,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有乐器业务往来。2008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00元。被告承诺从2008年5月份开始分5个月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3000元。被告楼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楼某某签署的核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00元。该证据为原件,有被告楼某某的签名,且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均××乐器有限公司货款1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