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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于1992年相识恋爱,同年3月18日在临安市藻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5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年××月××日又生育次女刘某丙。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无感情培养,自2009年4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因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09)临於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以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分居生活的相关证据。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一直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归纳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1992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3月18日在临安市藻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1993年3月25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年××月××日又生育小女儿刘某丙。2009年8月原告刘某甲以与被告彭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两个女儿,现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应该能改善并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晴环 微信公众号“”